一、基本案情
吴某因肌酐升高伴胸闷、气促1月余,于年10月9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二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功能Ⅲ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脑梗死后遗症;6.慢性胃炎;7.右手动静脉瘘成形术后。年10月18日吴某死亡。
二、患方观点
因发现肌酐升高伴胸闷、气促,医院肾内科,吴某从年9月21日住院后,相关胸闷、气短症状未明显好转,至年10月18日凌晨3时27分左右,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吴某已无生命体征,医院分析,认定吴某为心源性猝死。
被告在为患者吴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既往病史中已披露高钾血症,且诊疗计划中亦有电解质检查,但患者最后两天却未进行检查,致使相应体征变化未及时发现。并且10月17日检查中数据体现尿量只有ml。
对尿毒症患者有如此体征却未引起重视与采取措施,医院,更是未执行诊疗计划中的胸电、b超检查。此外,医院还存在违反病历书写制度,病历化验单为送检时间,没有病情告知,且记录信息不属实,患者家属并未要求停止进一步抢救,而是发现患者时早已没有生命体征而停止抢救。
最后,医院更是未严格遵守巡视病房时间,未及时发现吴某的病危情形,错过抢救期,导致了后续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原则、操作规程及护理常规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特提诉讼。
三、医院辩称
吴某于年10月9日入院治疗属实,原告陈述的吴某于年9月21日入院治疗与10月9日的治疗情况不具有连续性。吴某多次住院治疗,只能以最后一次住院的时间为赔偿依据;通过鉴定结果显示,医院对吴某的死亡只有轻微责任。
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自身基础疾病多,既往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功能Ⅲ级”病史,系自身病情进展所致,医方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和合理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转归有轻微的影响,医疗过错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五、损失计算
1、医疗费.68元(本院认可年10月9日入院后产生的医疗费)。
2、死亡赔偿金元(相关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为准,元/年×9年=元)。
3、精神抚慰金元。
4、丧葬费元(参照平均工资元/年计算。元/年÷12月×6月=元)。
5、护理费元(原告主张,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元(原告主张,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元(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
8、交通费元(酌情认定)。
9、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8元。
六、庭审意见
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医院对吴某的死亡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3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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