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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福升级这么多年,就是不加高发轻症,就是要控制成本、降低理赔率。相信,你就买;不相信,用话术也要骗你买。你能把我咋地?
网红案例:今天给你讲一个拒赔的故事:某安福(重点在留言)
案例续集:请收起你的话术,我们保险消费者不是傻逼。
案例一审判决书,如下: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初号
原告:徐岩,男,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友良、陈慧珺(实习),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G某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号新天翔商业广场2幢-室。
负责人: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岩诉被告中G某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友良、陈慧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彤、梅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附加某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险金43万元,及该款自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附加购买了附加某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年3月19日,原告因反医院就诊,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后因病情严重于同月24日转院至医院就诊,行经皮冠状动脉腔内成形术、经皮冠状动脉支架术,后于年4月6日带药出院,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脂症。出院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年5月15日出具拒绝理赔通知,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有明确的定义,原告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年6月4日,投保人刘婷婷以原告徐岩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某安某安福终身寿险”(主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费元)及“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43万元、保险费元,以下简称“附加重疾险”)等保险。刘婷婷在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了投保的险种)上签字,并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其中,“附加重疾险”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重大疾病释义,“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年3月19日,原告徐岩因反医院住院治疗,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胆固醇血症、颈动脉动脉硬化,胸闷较前好转、病情未稳,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月24日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行经皮冠状动脉腔内成形术、经皮冠状动脉支架术,术中见“右冠近中段闭塞,近段向远端形成侧支循环,左主干未见明显狭窄,前降支近段次全闭塞,回旋支近段狭窄40%,远段狭窄30%,向右冠形成侧支循环,对右冠行PCI术,并由远及近植入支架三枚,复查造影右冠远段前向血流TIMI3级;对前降支行PCI术,并植入支架一枚,复查造影前降支远端前向血流TIMI3级”,年4月6日带药出院,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脂症。原告陈述,其两次住院花费超十万元。
出院后,投保人刘婷婷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年5月15日出具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徐岩之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
审理中,原告提交“术前医患沟通记录”,该记录载明:1.拟选方案PCI(支架术),2.备选方案CABG(搭桥术)或者药物,3.医院。原告认为,医生提供的各方案系并行关系,其病情严重可在支架术与搭桥术中选择,但其考虑支架术创伤小且国内搭桥术并不成熟,最终选择了支架术。经本院向手术医生调查核实,医生称,根据冠心病SYNTAX评分,评分在32份以上的严重的冠心病首选CABG,评分在32份以下的首选PCI,原告的评分在20份左右,实行PCI的不良事件发生率在2%左右,实行CABG的不良事件发生率在8%左右。术前医患沟通记录中的拟选方案和备选方案是主次关系,并非并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急诊病历单、心导管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理赔决定书、术前医患沟通记录,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附加重疾险”约定,属于赔付条件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及手术医生的陈述,原告病情未达到优先适用冠状动脉搭桥术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疾病不在“附加重疾险”约定的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元,由原告徐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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